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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限制高消费,还完钱还会限制吗(限制高消费)营业执照经营异常处理费用?

访问: 55 发布时间: 2024-02-20 03:51:15

【方法目的】

关于被执行人是否被限制高消费很多律师或申请执行人存在思维误区,认为凡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以后,如果被执行人无法履行判决义务,执行法院应当将其列入限制高消费人员的名单。

这里需要纠正一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对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并不是应当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而是可以采取措施,而且限制消费措施一般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其次,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法律规定是2015年7月22日才颁布实施, 也就是说对于2015年7月22日之前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并不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的措施,因为无法可依。最后,如果查询以后发现自己的案件被执行人并没有被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方法手段】

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进入限制高消费人员板块,输入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即可查询,如果查询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没有被列为限制高消费人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限制高消费令申请书》。

【注意事项】

1.被执行人被列为限制高消费人员后,如果发现被执行人存在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可以保存证据及时反馈给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查证属实可以对其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拒执罪是一个思路)。

2.如果有关单位对限制高消费人员提供了高消费服务,人民法院可以向其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停止提供服务或扣留收取的相关费用,如果有关单位违反协助义务仍然向被执行人提供服务,人民法院可以对主要人员进行罚款,拘留,甚至向监察机关或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较为常见的情形是被执行人的子女就读于高等贵族学校,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贵院私立院校协助执行,不得继续接受被执行人的子女在其学校就读等措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法释〔2015〕17号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

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第四条限制消费措施一般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十一条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允许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 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 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 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 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 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 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 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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